《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徵求意见稿)》公开徵求意见
司法部於2019年11月1日就上述《徵求意见稿》公开徵求意见,截止日期為2019年12月1日。主要内容包括: | |||||||
投资促进(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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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或者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等方面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各类企业,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 ||||||
‧ | 除外商投资企业公开标準的技术要求高於强制性标準的相关技术要求外,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高於强制性标準的技术要求,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推荐性标準或者团体标準; | ||||||
‧ | 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扩大投资的,依法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 ||||||
‧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採用任何方式,阻挠、限制外商投资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採购市场。政府採购监督管理部门、採购人或者採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政府採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障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採购活动,不得通过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或者投资者国别等不合理的条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 ||||||
投资保护(第叁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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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產处置所得、知识產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匯自由匯入、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以及匯入、匯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 | ||||||
‧ |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认為行政行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依法对行政行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併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出其法定许可权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作出政策承诺,政策承诺应当採用书面形式,内容应当合法合规; | ||||||
‧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非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為由违约毁约; | ||||||
‧ |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协调完善有关外商投资的政策措施等; | ||||||
投资管理(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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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负责实施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不得对外国投资者增加许可条件或者适用更严格的许可条件,不得增加审核环节、审核材料以及提出其他额外要求; | ||||||
附则(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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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的,鼓励其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在上述期限内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自2025年1月1日起6个月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该企业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可以将相关情形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合营、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收益分配方法、剩餘财產分配方法等,在合营、合作期限内可以继续按照约定办理。 | ||||||
‧ |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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