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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廣東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草案修改三稿、《廣東省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起草意見、及《深圳經濟特區集體協商條例》修改草案的意見徵詢
敬啟者﹕
 
關於《廣東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草案修改三稿、
《廣東省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起草意見、及
《深圳經濟特區集體協商條例》修改草案的意見徵詢
 
近期廣東及深圳相關部門就上述草案公開徴詢意見,本會深表關注。
 
本會會員在廣東、深圳投資設廠、經營者眾,有關的草案諮詢涉及設立職工董事或監事、推動集體協商等與企業營運和人力資源管理事宜息息相關的條例,對在廣東及深圳的港資企業經營將帶來深遠影響。本會特此召開座談會,討論及彙集會員對相關條例的意見。茲將有關重點羅列如下:
 
一、 循序漸進推行新條例 讓勞資雙方逐步適應

隨著國家經濟迅速發展,內地對勞動者的保障和相關法規也在不斷完善。本會認同,為勞動者提供更全面的權益保障乃是大勢所趨,有助促進勞資關係的和諧發展。

事實上,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早於2000年頒佈並實行了《工資集體協商試行辦法》,當中已涵蓋工資集體協商的內容、代表選舉、協商程序與審查等範疇,為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提供了規範。此外,2008年實施的《勞動合同法》明確了勞動者所得的合法權益,其中第51至56條更賦予職工可與用人單位透過平等協商,就勞動報酬、工資調整機制、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訂立集體合同。
 
本會認為,中央在維護勞動者權益方面已有著廣泛的條文保障。這些年來,港資企業在廣東省的營運管理亦逐步跟隨國家對勞工權益保障規定作出相應安排和調整。因此,本會建議現階段應仔細觀察《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例在保障勞動者權益的執行成效,稍遲推出新條例,給予適當時間讓勞資雙方適應和作出配合。
 
此外,如要實施上述條例,本會亦建議可考慮先選擇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及上市企業等規模較大、資源配套較豐富、人力資源管理架構較完善的機構,作為“先行先試”的試點,讓政府相關部門以及勞資雙方對民主管理和集體協商條例所帶來的影響有更多的了解和參考,以便相關條例逐步運作暢順。
 
二、 平衡勞資雙方利益 審慎考慮對營商環境的影響

隨著內地經濟快速增長,各省市對勞工需求日益增加,各地亦紛紛上調最低工資的標準。本會相信,絶大部份企業願意與勞動者維持和諧勞資關係,即可發揮穩定勞動市場供應的作用,對企業營運亦帶來正面影響。 

然而,本會留意到,條例草案涉及不少對企業營運成本、人力資源管理等範疇有著關鍵影響的建議,或會為企業的日常運作、管理以至決策添加壓力。因此,本會特別就下列的草案範疇提出修訂建議,期望在維護勞動者權益與企業管治之間取得平衡:
 
(1)  取消設立職工董事和監事的條例

對於條例草案建議,企業的董事會應當設立職工董事,並讓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代表員工參與企業的決策和監督,本會對此有所保留。事實上,本會認同企業應增加管理營運的透明度,特別是讓僱員清晰了解和參與有關工作調配安排、職工福利與權益保障等事宜。然而,董事會亦是企業制訂營運策略、市場推廣等決策中心,當中涉及不少商業機密部署,即使條例草案列明包括企業商業秘密的廠務事項無須公開,惟如何清楚界定商業秘密的定義、如何確保重要商業資料的保密性均有著一定難度,在實際執行上甚至會產生誤會、混淆和不少爭拗,對企業的營運管理及市場策略部署帶來相當影響。

因此,本會建議取消設立職工董事的條款,為企業在營運管理和公司決策上保留適當的自主空間,避免影響企業日常運作和決策,以及窒礙外商在廣東省投資的意欲。本會同時建議,規範企業在推行與僱員權益相關的措施時,必須向職工進行清晰講解,廣泛徵詢僱員意見,使能在維持企業營運決策保密性之餘,亦可保障僱員的切身利益。

 
(1)            調整集體協商的人數下限和設定協商次數
條例草案建議若有三分之一以上職工向工會提出要求,便可啟動集體協商的機制。有關比例已較舊有徵詢版本所建議的五分之一有所提升,相信有助減低企業對員工濫用有關條例的憂慮。然而,鑒於在廣東省經營的港資企業以中小企為主,僱員人數普遍不多,勞動者要組織三分之一員工人數以提出與僱主進行集體協商仍相對容易。這或令中小企業的管理層要用上不少額外資源和時間應付集體協商的要求,不但會嚴重影響企業的生產流程與正常運作,加重企業的成本負擔,對整體產業的健康發展和經濟效益均會構成負面影響。
 
因此,本會認為有需要視乎企業的員工數目而調節有關的人數下限,特別是進一步調高那些規模和員工人數較少的中小型企業下限規定至半數以上,相信這將有效減少僱員動輒提出集體協商的機會,有助減輕集體協商所引致的行政成本,更可避免勞資雙方出現不必要的爭拗。
 
此外,本會亦建議應就職工提出工資集體協商制訂明確的次數限制,例如在勞資雙方達成集體工資調整後的一年內不得再次提出,避免企業因要不斷應付可能出現的集體協商而影響日常經營運作。
 
(2)            制訂客觀參考數據  提供協商基礎
鑒於各企業所屬的行業特色、營運效率均不盡相同,企業在衡量每項工種和職級的工資調整準則亦會有所分別。
 
 
本會期望,有關方面能進一步為勞資雙方就集體協商條例給予更明確的指引,如清楚列明發起協商的條件,並根據不同地區的最低工資水平、物價指數、通脹指數和其他基準,由官方建立一套具公信力及透明度的勞動市場數據系統,供勞資雙方在進行協商時有客觀和理性的參考準則,也較易促進勞資雙方盡快達致共識。
 
一、      避免影響社會和諧穩定
集體協商條例賦予企業工會、行業工會或區域工會可代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代表進行集體協商。長遠而言,本會認為這或會帶動更多不同類型工會及相關組織團體的產生,甚至進一步衍生一些較大規模和專業化的工會組織,出現較大規模集體罷工等機會亦相對增加,對廣東省營商環境、經濟持續發展與社會和諧穩定皆構成一定衝擊。
 
綜觀現時西方擁有集體談判權的國家,不時會出現工會透過按章工作、罷工、遊行、以至禁止其他勞動人員復工等手段,作為與僱主集體談判的籌碼,這不僅嚴重損害當地的營商環境與經濟發展,人力資源的不確定因素亦令海外投資者卻步,最終導致更多的職位流失。
 
本會認為,條例草案應就組織工會的事宜作出相應規範,例如要求代表職工進行協商的工會必須來自中華全國總工會屬下或認可的工會組織,相信這有利於推動勞資雙方就集體協商的事宜作出理性、有效和具建設性的討論,減低在協商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僵持局面或觸發工潮的機會,為構建和諧勞資關係與社會穩定締造重要基礎。
 
總括而言,本會認同加強對勞動者的權益保障,是促進勞資雙方溝通和解決問題的正面方法,對推動經濟發展、建設和諧穩定社會有著積極作用。本會期望有關方面在推動保障勞動者權益的相關措施上,結合企業的實際營運情況,並深入考慮本會上述的意見,共同為提升廣東省的營商環境和整體競爭力作出貢獻。
 
上述意見,謹供參考。
 
此致

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香港中華總商會

2010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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